经典案件
邹某滥用职权罪抗诉、上诉辩护成功被判缓刑案

(辩护律师:袁小勇)

一、案件概览

本案是一起职务犯罪的二审,一审法院认定了被告人邹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148万元重大损失。虽然148万元损失正好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要求的150万元,但一审法院仍对邹某判处了实刑,而且在被告人邹某上诉的同时,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也支持抗诉。抗诉认为,另一笔160万元损失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邹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一审未予适用缓刑,检察院又提出抗诉,且抗诉成立的话,被告人邹某将被加重量刑。另一方面,被告人家属委托律师的最终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求适用缓刑。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可以说是面临前有阻击后有追兵的局面。辩护人详细分析了全部案件事实后,确定的全面的辩护方案。一方面对抗诉请求给予强有力的抗辩,争取将案件事实限制在情节特别严重之外;另一面提出被告人邹某犯罪地位、犯罪作用的非常小,具有自首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同时搜集提交了被告人邹某所在社区的帮教证明,以及被告人所在单位的帮教证明,并向二审法院提出与被告人邹某相同职位和相同行为的另外两名工作人员均未被提起公诉的事实情况比较,突显对被告人邹某判处实刑的量刑不均衡。辩护人也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与二审出庭检察员和二审审判人员均做了良好的沟通。最终二审法院虽然认定抗诉成立,被告人邹某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但仍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为检察院抗诉案件,二审改判缓刑,这是刑事审判工作中非常少见的,突显了辩护的价值。

二、案情简介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原产权科前台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违法办理产权受理登记,致使他人违法获得房屋产权证后得以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8万余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148万余元的重大损失。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至2009年期间,缪某(另案处理)未经许可在本市某某区江浦街道搭建房屋。为了获得产权,缪某通过他人帮助制作了虚假的建房许可证原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其母亲倪某名义在2010年12月7日向某某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报房屋产权证。

被告人邹某作为产权证申报收件受理人,在审核申报材料中发现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遂请示时任产权科科长的顾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邹某明知该行为违反工作职责要求,仍根据顾某要求办理收件手续,致使缪某取得房屋产权证,后缪某于2012年6月28日以该房屋产权证为依据,在某某区花卉大道征地拆迁中按照有证房领取补偿款148万余元。

2、缪某以陶某某在江浦街道七里桥村东洼组胡桥茶场内的违建房地址,通过他人帮助以其丈母娘樊某某的名义制作了虚假建房许可证原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并于2011年3月28日向某某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报房屋产权证。

被告人邹某作为产权证申报收件受理人,在审核申报材料中发现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后,仍根据顾某要求办理收件手续,致使缪某取得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邹某接到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该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邹某滥用职权致使某某区锦田小额贷款公司遭受160万元损失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1、邹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原产权科前台工作期间,受顾某指使,滥用职权为缪某违法办理产权受理登记,使缪非法获得房屋产权证;2、缪某利用违法获得的房屋产权证向某某区锦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共计160万元,不能归还,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3、邹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160万元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辩护词摘要

(一)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邹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配合司法机关询问和到案情况看:第一次在2013年4月,公安民警至邹某单位,单位领导电话联系邹某,邹某当时在医院看病,遂要了公安民警的电话,看完病后电话联系公安民警自动到派出所以证人的形式协助调查缪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在2013年4月27日某某分局珠江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邹某即对所涉及滥用职权的事实完全陈述。第二次在2013年10月11日,珠江派出所民警至邹某单位后,接到单位领导电话通知到领导办公室与派出所民警会面,后自行驾驶车辆前往派出所投案。并在2013年10月12日检察机关第一次对邹某的询问笔录中,邹某也对所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鉴于上述邹某投案的事实情况,结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规定,应属自首。理由如下:

1、刑法规定自首主要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诉讼经济,因此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对所犯罪行如实供述就是自首的两大要件。本案中上诉人邹某在时隔半年的两次司法机关谈话时,均是自愿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具备投案的直接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

2、检察机关庭审中表示,当前司法政策决定邹某不构成自首,并且主要理由是因为之前司法机关掌握了邹某的犯罪事实,所以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该否定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自首情节是否构成应由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所决定,不应由司法政策决定;其次,2009和1998两个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目前均系有效,均应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况且1998年司法解释还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2011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也确定已经上网通缉的或已逃往国外的犯罪分子,知晓该通告后能主动投案的,均视为自动投案。因此,举重以明轻,邹某更应该构成自首,否则也将造成对自首情节认定的不均衡,刑事的评价不科学和不公平。

(二)上诉人邹某属被胁迫参加犯罪,系胁从犯。

从邹某所在科室的状况看,顾欣科长是事业单位编制,邹某和其他受理员仅系一年一签的合同制临时工,对于直接主管领导的办理要求无法拒绝,科室领导负责制,相当于集团意志,无法反抗,三任受理员“前仆后继”,证明不是偶然,而是必然,领导的要求具有潜在的强制性,况且科长顾欣有严重受贿行为,其要求的强制性更会体现在具体工作中

(三)缓刑适用

上诉人邹某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一贯品行良好,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深刻,主、客观上均不具再犯的可能性,并自愿尽力赔偿损失。所在单位和社区均出具意见和证明,证实邹某一贯表现良好和家庭实际困难情况,老人需要赡养,孩子需要抚养,并表示同意协助监管教育。而且作为与邹某同样职责、具有同样行为的受理员邵竟成、贺海均被不予起诉,对邹某量实刑,实在是量刑不均。综上,结合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邹某具有幸福稳定的家庭,没有任何其他犯罪倾向等事实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确实没有必要再实刑羁押,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对邹某适用缓刑。

(四)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检察机关抗诉所称的160万元损失,虽然与邹某的渎职行为存在关联性,但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为必然因果关系,行为应当系后果的充分必要条件。而本案中,作为先于产权登记受理的测绘以及后于产权登记受理的抵押设立,均需审查国有土地证原件,但也均未审查,特别是抵押登记直接导致损失产生。另,2006年最高检关于渎职刑事立案标准中是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而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已经不在区分直接和间接损失,这更从一个方面说明间接损失不应包括在滥用职权罪造成损失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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