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件
王某某玩忽职守被判免予刑事处罚案

(承办律师:万朝发律师)

一、案件概览

2014年7月11日某某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涉嫌玩忽职守罪对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县财政局相关人员立案侦查。同年7月25日确定王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同年11月5日向公诉机关移送起诉。同年11月25日提起公诉。2016年1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876275.53元,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二、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某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担任某某市某某县财政局财政结算中心主任(主持预算科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离退休人员的死亡抚恤金错误发放,共多发放82人计393.4639万元,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配合相关部门追回损失98.421万元。

三、办案思路

本案是因事立案,即在立案时并没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立案调查期间,对所有相关人员均进行了调查。当事人王某某也在被调查之列。在此期间,当事人王某某通过网络找到本中心寻求帮助,决定由万朝发律师承办此案。接受委托后,在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决定从当事人所在预算科是否具有审核职能入手,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并为此确立了三个工作重点:一是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的法律帮助,并建议当事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把涉及到自己的相关问题向检察机关实事求是的陈述清楚;二是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后积极与公诉部门交换意见,争取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不起诉处理或退回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三是审查或补充相关证据,在审判阶段作无罪辩护。本案历经近一年半的诉讼过程,一审法院最终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四、辩护词摘要

第一次开庭发表的辩护意见

(一)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按照我国的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犯罪一样,都必须有其特定的主观特征,即罪过形式。就本案而言,就是指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观心态。也就是说,如果要证明王某某构成犯罪,首先要证明王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着“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观心态,否则,王某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首先,从履职的时间上看,至本案错误发生时,王某某的履职时间不足半个月。2012年11月19日王某某到预算科主持工作,与前任科长之间没有任何工作上的交接,而涉及抚恤金发放标准的提高,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此时,王某某担任预算科负责人的时间不足半个月,还在工作的适应和熟悉过程当中。其次,从工作流程看,预算科对抚恤金指标单的办理流程一直沿袭以前惯例在办理:即由相关单位或部门审核后,直接报预算科经办人,经办人审查相关附件是否齐全后,制作指标单提交科长及相关领导履行签字手续。实践中,科长的签字有时在先有时在后,即使没有科长的签字,不会影响办理的过程,也不会影响指标单的效力。因此,预算科科长在抚恤金指标单办理流程中的签字只是程序上的要求,并没有实际的意义。第三,从办理过程中看,王某某在签字前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2012年12月4日,承办人王某将刘某某抚恤金的通知单提交王某某签字,王某某发现金额变大了,承办人王某告诉王某某标准提高了,在审查附件时,发现县国土资源局的申报材料上已经注明了新标准的计算方法,即21810×2+1306×40=95860(证据卷四第25-28页),在此情况下,为确保不出差错,王某某打电话给社保科科长陈某某,陈告知标准全提高了,而且2011年8月1日以后死亡的人员还要补发,在得到确定的标准提高的答复后,才履行了签字的手续。在此之后,这个新标准一直由机关保险处直接打印在上报材料之中。

综上,辩护人认为,相关证据显示,王某某作为预算科负责人第一次在抚恤金通知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此时,王某某到预算科工作还不到十天。当12月4日第二笔抚恤金发生时,王某某发现了通知单上数额的变化,尽管自己到预算科工作的时间很短,尽管经办人告诉他标准提高了,尽管自己已经在附件上看到了新标准的计算公式,尽管也知道自己签字只是履行手续,但王某某还是出于高度负责的态度,亲自向社保科负责人进行核实求证,在得到确定的答复后,才在预算通知单上签了字。因此,王某某在抚恤金发放程序办理中,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超标准发放抚恤金后果的产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观要件。起诉书对王某某在担任某某县财政结算中心主任(主持预算科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责任”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

(二)预算科对抚恤金的发放没有审核职能

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另一个构成要件,就是“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即,预算科或王某某在本案中究竟有没有审核的职能,如果有这个审核职责,才能构成“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如果连审核的职责都没有,王某某就根本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渎职行为。

首先,从政策规定上看,并没有规定预算科对抚恤金的发放具有审核职能。2010年12月20日某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某某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响政办发[2010]75号,卷二45页)规定了财政局各内设机构的职责,其中预算科的职责有11项,这11项职责中,并没有直接或间接规定预算科对抚恤金的发放有审查的职能;其次,从工作的源头上看,预算科也从来没有参与抚恤金发放和管理。证人陈某某证实(卷一118页),抚恤金发放工作是2005年由机关保险处与财政局的社保科商定后,由他们两个部门共同管理的,这个管理当然包括审核。一直到案发,公诉方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预算科何时参与了抚恤金的管理工作;第三,书证证实(卷二第61、72页),无论是响民发[2012]40号文,还是响民发[2012]57号,均是由社保科与其他部门共同拟稿,并由领导指定社保科落实的,预算科并没有参与政策的制定与文件办理和落实;第四,从抚恤金办理的流程上看,抚恤金发放的对象、标准均由其他相关部门确定完毕,预算科只是对相关证明及附件是否完整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第五,从工作的实际看,预算科在工作中没有义务和也没有能力对相关要素进行审核。可以说,凡是预算科下发的《预算指标通知单》,预算科长都要签字,那我们是不是可以认为,只要有预算科长的签字,就意味着预算科就必然有审核职能。回答当然是否定的,由此可以证实,预算科长的签字只是一种程序性的签字,而不是实质性的审核;第六,从实际发放过程中看,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发放对象、发放标准的咨询,分别是向县民政局和财政局的社保科进行了咨询,并没有人直接向预算科咨询。证人罗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卷一第96、101页)也证实,执行新标准之前也请示过社保科的仇某某科长。证人崔某某证言(卷一第126页)也证实,他在帮助办理马某抚恤金时,相关政策和标准问题,他分别向机关保险处和社保科咨询过,可见,机关保险处和社保科才是抚恤金发放的主管单位;第七,在今天的庭审中,王某某出具的财政局证明,已经明确证实预算科没有审核职能。

综上,辩护人认为,无论是政府制定的“三定”方案,还是抚恤金实际发放过程,都不能认定预算科对抚恤金的发放具有实质上的审核职能,王某某履行签字的程序性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渎职行为。公诉机关简单地把王某某的签字等同于渎职的指控与案件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

(三)本案危害结果与王某某的履职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起诉书认定的经济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但造成这些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什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是这些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没有证据支持。

首先,从政府制定的“三定”方案中,找不到具体负责抚恤金发放的主管部门;其次,从抚恤金发放的工作流程中,看不出涉案的机关保险处、社保科、预算科究竟有那些职能分工;第三,从实际办理抚恤金发放的经办人员中看,似乎感到每个人都有责任,也似乎感到每个人都没有责任;第四,从实际工作中看,审核的职能应当属于社保科和机关保险处。相关证据证实,自2005年起,社保科和机关保险处就是抚恤金发放的主管部门,所有有关抚恤金政策文件的起草、保管、落实、咨询均为社保科,而机关保险处出具的证明,载明了抚恤金发放对象的性质(离休、退休)、申领的原因(病故)、补助的标准(工资)、计算的时间等,2013年1月5日以后还直接注明了发放标准。第五,从现有的证据当中,也不能当然的得出造成这种经济损失所应承担责任的具体部门和责任人。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职能不明确,责任不清晰,制度不完善,管理不严格,方法不科学等共同原因造成的,而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王某某科长的签字所造成。如果把因上述多种原因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所有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归于王某某一人,不但极为不公,也与案件事实相悖,于法无据。

(四)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而且是因事立案。侦查机关对王某某的第一次讯问是8月8日,而王某某于8月3日就向财政局党委详细陈述了事实情况,并于8月5日主动到侦查机关说明情况,表示自愿接受和主动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如果构成犯罪,愿意接受处罚,王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自动投案;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六次供述和一份悔过书,包括在今天的庭审中,内容均稳定一致,如实陈述了案件全部事实,仍表示如果触犯法律,愿意接受处罚,应当属于如实供述。王某某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起诉书没有认定自首显然缺乏公正性。

(五)王某某有良好的工作表现

相关书证可以证实,王某某在工作中多次受到某某县委、县政府的表彰奖励,2008、2009、2012年、2013年度被评为优秀。主持预算科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基本没有休息过一个完整的双休日。2013年还被市政府表彰为“全市财税工作先进个人”。本案错误也是王某某于2013年8月主动发现,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如实向财政局领导进行汇报,还主动与相关科室、相关单位进行沟通,阻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致一审开庭,王某某已配合相关部门挽回损失105万元左右,其他损失正在挽回当中。

综上,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上看,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次开庭发表的补充辩护意见

在第一次开庭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本辩护人根据第二次开庭补充的新证据及公诉人发表的出庭意见,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某出示的新证据进一步证实预算科对抚恤金的发放没有审核职能

被告人在第二次开庭中向法庭出示的桑某某等四名财政局领导班子成员,在《某某县财政局关于王某某同志工作表现情况的证明》(以下称1月12日证明)上签署意见的书证,1月12日证明的内容主要有二项,一是认定王某某工作表现一直优秀,二是预算科对抚恤金的发放没有审核职能。这四名班子成员签署的意见,客观陈述了1月12日证明的形成过程,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证实了某某县财政局班子成员(办公室主任加7名班子成员共八人)于2015年1月12日下午开会,研究并通过了1月12日证明。该证明与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人向法庭出示的由财政局提供的证明(以下称7月23日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均认定预算科对抚恤金的发放没有审核职能。

(二)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认定预算科对抚恤金的发放具有审核职能

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方出示的一份证明和胡某某的证言,意图来否认7月23日证明的真实性,而王某某出示的与胡某某的录音内容证实,7月23日证明是王某某根据胡某某的指示拟成并经其同意的;公诉方出示的所有班子成员等8人的证人证言,意图来否认1月12日证明的真实性,且所有八位证人证言的否定理由均一致:当时没有看清或没有注意等。请问,这八个人为什么开会研究时只能看清前面的内容而看不清后面的内容?为什么桑某某等四名参会的班子成员在王某某找其核实时,均签署了明确的意见,为什么一到检察院却均表示当时没有看清或没有注意?为什么检察机关明知在财政局班子已经开会研究并通过的情况下,却意图通过班子成员个人的证言来否定财政局班子集体研究并通过的内容?更不可思议的是,这些检察机关所需要的证言都取到了,且八位班子成员否定的理由是一致的。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方在第二次开庭中所出示的领导班子成员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言内容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客观性,且证言内容也不能否定1月22日证明的真实性。

第三次开庭发表的补充辩护意见

在前二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本辩护人根据本次开庭补充的新证据及公诉人发表的出庭意见,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王某某对在职人员死亡抚恤金的错误发放所应负的责任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渎职犯罪中的“严重不负责”,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该笔相关事实表示认罪,是对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的误解。

(二) 在王某某的积极努力下,在职人员死亡抚恤金错误发放所造成的绝大部分损失已经得到了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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