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刘绍奎)
一、案件概览
本案被告为曾先后投资设立数家大型公司,资产评估结果曾达到数亿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以熊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刑罚为死刑),起诉书指控其涉案数额为2000余万元。经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将熊某涉嫌的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10年)。本案涉及人员多,涉案数额大,在当地具有较大影响。承办律师从受理本案至办理结束,历时近两年时间。期间先后经过侦查、起诉、补充侦查等数个环节,律师会见被告人达三十余次。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主动收集各类证据数份。经辩护后,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对判决结果及律师的工作十分满意,未提起上诉。
二、案情简介
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熊某以江苏南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名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西山玉石项目为由吸收李四、杨八、赵九等28人存款2000余万元。2012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26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朱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办案思路
由于非法集资类犯罪本身的特点,吸储的事实一般都十分确凿,证据一般比较充分。因此辩护人在确定辩护思路时并不将数额本身作为辩护的重点,而是首选着重对构成的罪名进行辩护,因为被告人所可能涉及的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罚上有本质区别,前者最高量刑为死刑,后者最高量刑为有期徒刑10年。因此,本案辩护思路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在审查起诉阶段注重对变更罪名的辩护;第二,在审判阶段注重对犯罪数额的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收集了相关证据,详细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就犯罪嫌疑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与公诉人充分沟通,并提交了详细的辩护意见。之后,辩护人的意见被公诉机关采纳,犯罪嫌疑人罪名被成功地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审判阶段,辩护人则详细计算了续借、利滚利等涉及的数额,并提出该些数额应当被扣除、减少的辩护的意见,该些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被法庭采纳,使犯罪数额进一步减少,并最终使被告人获得了较轻的处罚,被告人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未提起上诉。
四、辩护词摘要
本人接受被告人熊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受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前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询问了被告人并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熊某涉嫌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的犯罪主体为江苏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属于单位犯罪,同时熊某存在自首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熊某是以主要责任人的身份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的所有吸收存款的行为均是由某某公司完成,吸收的钱款均用于某某公司的正常经营,属于典型的单位行为,非熊某的个人行为。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均为某某公司的公司行为。
某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完整的治理结构,内部人员具有明确的分工。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相关员工按照公司的安排,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的经营从事借款事宜,其间既有分工也有合作。就员工个人来讲,是在履行公司职务;就总体结果来讲,是一种典型的集体性行为,属于公司行为。
2、所有吸收存款的合同均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
从卷宗材料来看,所有的投资人均是与某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而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投资人需要填写“江苏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申请表”,投资协议书中加盖有某某公司的法人印章。同时,在签订协议时还附有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公司主体身份的文件。
3、某某公司吸收的所有存款均由某某公司向投资人出具收据。所有收据中均加盖了某某公司的法人印章和财务专用章。
4、所有投资钱款虽然打入个人银行卡,但该些卡均是由公司会计保管和掌控,非熊某个人掌控。
对于这一事实,除熊某的供述以外,还有路某的供述加以证明,也有公司会计周某证言的印证。路某在卷3P44-50页中供述:其个人账户绑定的POS对应的银行卡,当时由周某会计保管。路某同时在卷3P69-71中供述:“这三张银行卡都是公司会计去办了,我陪着去的,我是跟公司的余某和陆丽华两个会计去银行办的,办好了,卡放在会计那里了,怎么使用我不知道。”与路某的供述相一致,某某公司会计周某,在卷9P14中同样证明这些银行卡是由周某保管。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肖某在卷9P19页中证明,其有一张卡(卡号62226002100),一直放在财务室,直到2011年底、2012年初才将这张卡拿回来。
5、某某公司吸收的所有钱款均是用于公司经营。
除熊某对此予以供述外,路某、公司会计周某等同样予以证明。按照熊某在卷3P18-20中的供述,所收的钱款主要用于给员工发工资,交房租等,另外还用于购买玉石。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肖某在卷9P19页中证明,其有一张卡(卡号6222600210014838109)在2011年底前前放在财务室,熊某让人在卡里打了50几万元用于交房租,由此说明,相关的钱款是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某某公司会计周某在卷9P14-16、路某在卷3P44-50、卷3P51-57、卷3P61-68页同样证明了某某公司吸收的所有钱款均是用于公司经营。
(二)熊某在本案中存在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60号]第一条中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就熊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来看,完成构成自首。主要理由在于:
1、本案案发是王某向派出所举报。
从卷宗材料(卷1P1)来看,本案案发源于投资人王某向孝陵卫派出所的举报。王某于2012年8月27日向孝陵卫派出所举报熊某涉嫌诈骗,之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熊某明知王某向派出所举报其涉嫌犯罪。
对于王某向派出所举报的事宜,熊某在举报时十分清楚,按照熊某的当庭供述,王某向派出所打电话举报时,熊某就在王某旁边站着,看着她给派出所打电话。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卷1P1)中的接警地点载明为:南京市某某区童卫路5号公司,印证了熊某的供述。在此还需要说明,在王某举报之前,另一投资人唐某也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熊某犯罪事宜(卷4P4-6),对此熊某同样明知。
3、熊某是接到派出所的传唤到案。
从卷宗材料《抓获经过》(卷3P3)来看,熊某到派出所的原因在于“2012年8月27日13时,调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中发现该公司法人熊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我与民警张迎将熊某传唤回所进行审查讯问。”这是办案民警在2012年8月27日在《抓获经过》中作出的说明。对于公安机关传唤熊某的事实,还可以从公安机关对熊某的讯问笔录中加以说明。在第公安机关第一次对熊某的讯问中(卷3P6),侦查人员对熊某讯问的第一个实质性问题就是:“你把涉嫌非法集资的事情的情况具体说清楚”,同样说明熊某到派出所的原因在于接受讯问。
由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熊某是在明知举报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办案人员传唤的情况下,自行到孝陵卫派出所说明相关情况。虽然熊某在归案之初并没有认罪,但这与本案最初被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存在较大关系,熊某是在不认为自己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前提下作出相关供述的。不过至目前为止,熊某已经全面供述了其涉及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经过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自首条件,构成自首。
(三)本案中吸收的钱款用于正常经营。
本案中吸收的钱款用于正常的经营,不仅有熊某的供述加以说明,同样有其他的证人证言、书证等予以证明,主要包括:
1、《江苏西山玉石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江苏西山玉石有限公司的资产达2.8亿余元。
卷宗材料表明,某某公司吸收的存款基本用于投资西山玉石项目。根据在案发前由徐州世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卷9P72-88)显示,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1月20日),江苏西山玉石有限公司的资产为280,850,070.00元。
2、辩护人提供的西山玉石运营期间的工作照片、生产经营的玉石照片,表明西山玉石经营期间的规模较大。
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西山玉石公司在经营期间有大量的工人,生产的玉石产品的规格较大,式样精美,数量较多,完全可以证明西山玉石在当时的经营规模较大。按照熊某当庭的供述,西山玉石当时属于徐州最大的规模的玉石生产厂。
3、相关证人证实西山玉石等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具有较大前景。
(1)韩某的证言。韩某作为江苏利案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为关联公司,办公地点基本在一起)的工作人员,在卷8 P127中证实,西山公司确实是有一批玉石,但具体有多少我们不清楚。意思是加工这批玉石之后,制成玉器赚取利润,以此让别人投资。
(2)赵某的证言。作为将厂房出租给西山玉石的出租人,赵某在卷10P115-118页中证明其将厂房租给西山玉石厂,在2011年的3、4月份,熊某开始购进一些生产工具,主要是雕刻机,员工有40人左右,购进石材,主要生产砚台、还有一些雕刻的产品。
(3)栾某的证言。栾某作为与熊某的交易人,在卷6P172页中证明,熊某曾经向其购买了39万元珠宝,另外押给栾某30万元现金,栾某还给了熊某5个高档翡翠手镯。熊某在卷3P27-29页的供述印证了这一事实。
(4)汤某的证言。作为江苏安全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汤某证明在卷8P144-150页,详细说明了介绍了安全公司以及安全集团(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的情况,南京已经开了一些加盟店。说明安全公司的经营前景。
(5)傅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卷6P147-170)。该些证言以及安全电超市《示范店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安全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案发时正在拓展业务,正常经营。安全公司工作人员汤某同样证明了安全公司的发展前景(卷8P144-150)。
(四)起诉的犯罪数额中包括部分超出实际借款的数额、利滚利以及向公司内部员工集资的情形,该些数额应当在计算犯罪总额中扣除。
1、借据中超出实际借款数额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某某公司向债权人出具的部分收据中载明的数额,存在超出债权人实际支付数额的情形。具体而言,部分收据中载明的数额包含了应付利息的情形,某某公司并未实际获得该些超出部分的钱款,应当予以扣除(具体以某某公司会计的记载的帐册和银行单据为准)。辩护人认为,认定每一笔存款数额,都必须要有投资合同、借据、银行记录和公司帐册记录四种证据证明,而且应当以银行单据中载明的数额为准。
2、利滚利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某某公司向债权人出具的部分收据中载明的数额,存在利滚利的情形,该些被控方计入犯罪总额的利滚滚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该些数额同样需要以某某公司会计周某统计的财务资料为准。不过,仅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至少以下部分钱款为利滚利:唐某150000元(卷4P4)、厉某71400元(卷4P90-95,且证据中没有借款合同)、郝忠云21200元(卷4P121-124)、刚某华321000元(卷4P135-150、卷9P28-29)、王某215000元(卷4P185-206)、尚小珍10000元(卷5P1-16)、王晓君67688元(卷5P17-29、补侦卷P3-19)、来某琴30000元(卷5P30-45、补侦卷P22)、顾某燕31650元(卷5P46-70、补侦卷P28-37)、李某攻550000元(卷5P85-95)。另外,孙某、季某等人的钱款中也存在利滚利情形,具体数额证据材料中反映的并不十分明确。
3、向公司内部员工、朋友集资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后一款中规定:“未向社会公司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公控方计入犯罪总额的钱款中,包括一些公司员工、朋友的借款,该些数额同样应当予以扣除。具体包括范某(580000元)、厉某(760000元)、徐某(152200元)、陈某(100000元)、张某(2574500元)、孙某(510000元)、季某(其中的500000元)、刘某(90000元)、尹某(110000元)等员工、亲友的相关钱款。
(五)熊某具备一定的偿还能力,并且在主观上存在偿还债务的强烈意愿。
前述第三部分中的“相关证人证实西山玉石等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具有较大前景”的事实,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证明熊某具备一定的偿还能力,同时还有以下事实和证据:
1、熊某经营的相关公司具有一定的实有资产。如大量的玉石,派出所扣押的相关玉石即能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同时辩护人向出具的相关照片等同样证实熊某经营的相关公司具有一定的资产。熊某经营的安全公司同样具有很好的发展前景。
2、熊某经营的公司对外对拥有1000多万元的债权。从辩护人出具的证据可以看出,泰州锦水置业有限公司欠熊某钱款742.6万元及相关利息,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已经被查封,已经进行执行程序;丹阳市金章化工厂欠熊某钱款280万元,该笔债务有李某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担保;南京有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某某公司88万元;另外还有华燕等相关人员欠熊某或某某公司的钱款。
所有以上情况,为熊某偿还相关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了较大的保障。而且,就熊某个人来讲,其在主观上拥有强烈的偿还债务的愿望。
(六)熊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
从庭审情况来看,熊某的认罪态度总体较好,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深入地反思,具有较强的悔改表现,恳请法庭能够予以考虑,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