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
【第395条第2款】隐瞒境外存款罪

一、概念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认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款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申报而故意隐瞒不报。如果不是出于故意隐瞒,而是对国家的申报不明知,或准备申报而暂未申报等,都不能构成此罪。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的动机是多种多样,但无论是何种动机,都不影响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成立。

(三)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对外汇的管制。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境外有数额较大的存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申报而隐瞒不报的行为。所谓“依照国家规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所谓“隐瞒不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入境外所得的合法收入或是非法收入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而隐瞒存入境外地区的银行或其他国家银行。

二、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关情况的理解与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 20260501)

第六条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四、相关司法解释

a.本条系根据《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第十四条修改。

b.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1.13)[五]

c.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一(九)(十)]

d.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 2026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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