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读
【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一、概念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是指在国家公安、工商、税务、海关、检疫等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公务人员,大体包括以下几类:

(1)国务院及国管局组成部门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

(2)国务院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4)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5)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决定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专门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6)依法设立的各种公务组织中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不移交,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处罚

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立案标准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重特大案件标准

(一)重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五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五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特别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七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七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严重刑事犯罪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20220101)

第二十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六、相关司法解释

a.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7.26 )[一(十二)]

b.高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2.1.1)[十]

c.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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