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针对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得后果而言,是应当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有我国《环境保护法》 、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 《海洋环境保护法》、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及其他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监管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工作极不负责的行为。
所谓环境污染、是指由于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肆意、擅自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致使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致使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恶化的现象。
所谓环境污染事故,则是因为环境污染致使在利用这些环境的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后果。
二、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立案标准
(一)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二)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重特大案件标准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
五、相关司法解释
a.高法《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7.28)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b.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7.26 )[一(十九)]
c.高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2.1.1)[十七]
e.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6.19)【20170101废止】
f.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01.01)